申请人:永康市骏一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4919号“迈特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59502号“迈特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申请人的切割机产品已经申请专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迈特利”与引证商标文字“迈特力”均非现代汉语固有词汇,无确切含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是否申请专利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