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米多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7033号“MIIDOL 米多娱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961109号“米多网 www.miduo.com及图”商标、第7951889号“多米”商标、第16856439号“Myido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