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派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740860号“PI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32702号“PI-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当前权利状态不稳定。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567622号“PP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PIMAX”与引证商标二文字“PPMAX”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