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代强
委托代理人:天津鸿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云振
申请人因第5684457号“哥伦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5684457号第12类“哥伦布”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7594号),于2017年05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购销合同、收据及产品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7月20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与收据数额无法对应,在缺少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能证明该购销合同已被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为单方自制性证据,同样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