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林虎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92462号“刘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6718160号“刘氏油辣子LIUSHI YOULA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食用面筋”商品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在“烹饪用蛋白;豆腐制品;腐竹”三项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蛋白、腐竹商品与第5200331号“刘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20350228号“刘氏 巽宝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冻、食用面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刘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刘记”、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刘氏”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用蛋白、腐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