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霖昀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印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12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716427号图形商标、第15521242号“洪盐Ho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身份证、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资料、公司门头照片、宣传手册、手袋、合同协议、劳动合同、胸卡、名片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我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7198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占据商标首要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亦是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