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吉尔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36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71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设计内涵;使用图片;纳税发票;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