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玄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4497号“准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066581号“准克及图”商标、第8851129号“准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推广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准克”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准克”、引证商标二文字“准客”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