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海林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2204号“高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4727881号“高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80723号“高升GAO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1572期《商标公告》),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座椅头靠;运载工具座椅用安全带;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高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之中,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高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三轮车;手推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座椅头靠;运载工具座椅用安全带;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