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鑫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96594号“微乐游戏 weile.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91832号“微乐视听馆”商标、第12428800号“微乐园”商标、第14391512号“WEIYE及图”商标、第1327458号“WEI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微乐游戏”及字母“weile.com”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微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