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士威(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2509号“v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第1630046号“VI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以消除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1类1106群组“电动干衣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引证的第20886238号“Vsmsrt”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106群组“电动干衣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面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面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vmart”与引证商标一文字“VIMART”相比,仅相差一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