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世博扬(上海)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6584号“唯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17234号“唯嘉”商标、第13084334号“唯嘉斯”商标、第6446875号“维嘉WEIJIA”商标、第6343636号“维嘉WEIJIA”商标、第18116591号“金唯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在“烹调器具;空气调节设备;饮水机;冷冻设备和机器;润湿空气装置”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见1578期《商标公告》),在“电炊具;电热壶;电热水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在“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润湿空气装置”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见1578期《商标公告》),在“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热壶;电热水瓶;饮水机;烘烤器具(烹调器具)”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唯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唯嘉”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维嘉”虽首字不同,但字形相近,整体在呼叫发音上相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五之中,均含有文字“唯嘉”,含义上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