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85825号“愛菲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愛菲兒 21785825

阅读:138849 2018-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爱菲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冠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785825号“愛菲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49920号“爱菲弥儿”商标、第21345470号“爱菲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

  申请人:湖南爱菲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冠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785825号“愛菲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49920号“爱菲弥儿”商标、第21345470号“爱菲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登记手册及检验报告;公司简介及产品目录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愛菲兒”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爱菲弥儿”、引证商标二文字“爱菲儿”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785825号“愛菲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愛菲兒 217858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3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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