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荣昌区舌之恋果蔬股份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0228号“秦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33842号“秦及图”商标、第6743831号“秦”商标、第2108738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除“橙(新鲜水果)”以外的商品上,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产品外观及产品介绍、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家禽;橙(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秦橙”构成,其中,“橙”用于“橙(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秦”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秦”相比,仅字体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橙”,指定使用在“橙(新鲜水果)”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