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埃匹克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莎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昌县新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45095号“Parag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861号决定,于2017年07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
3.订货合同(原件)、送货单(复印件);
4.商品照片(复印件),连裤袜实物(原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与上海伊之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伊之伴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新昌县富欣针织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袜裤等商品上。2013年10月28日,新昌县富欣针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共同向商标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的转让申请。复审商标于2015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袜裤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订货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收腹收腰短裤、防寒内衣等商品销售给伊之伴公司,有证据1、2发票、汇款证明予以佐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女用背心、内裤(服装)、睡袍、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衣)、胸衣商品与防寒内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女用背心、内裤(服装)、睡袍、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衣)、胸衣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女用背心、内裤(服装)、内衣、睡袍、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衣)、胸衣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连裤袜实物及照片无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长统袜、短统袜、袜裤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女用背心、内裤(服装)、内衣、睡袍、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衣)、胸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长统袜、短统袜、袜裤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