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下名品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5575号“天下名品 WORLD FAMO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00931号“天下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5976号“天下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79796号“天下御品 ROYAL WORLD PRODUC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50892号“天下臻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20081号“天下钰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分属不同区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不会因为使用“WORLD FAMOUS”而令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天下名品”与引证商标一“天下一品”、引证商标二“天下一品”、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天下御品”、引证商标四“天下臻品”、引证商标五“天下钰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包;糖;食盐;芥末;醋;可可;面粉;食用淀粉;西米;谷类制品;蜂蜜;黄色糖浆;糕点;甜食;咖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鲜酵母;发酵粉;食用冰”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天下名品”和英文“WORLD FAMOUS”构成,其中“WORLD FAMOUS”可译为“世界著名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