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EICA BIOSYSTEMS IMAGING,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2935号“VER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843051号“VES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三、申请人已取得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50805号“VER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61591号“VERSA-SCRIBE DW F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字并公证的共存协议书。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署并经公证的商标同意书原件、复印件及翻译;申请人介绍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NEC个人电脑株式会社、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库博光学国际控股公司签订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同意书》,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区别,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及商品上存在一定区别,同意上述商标在中国共存。
我委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NEC个人电脑株式会社、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库博光学国际控股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并存,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VERSA”与引证商标三“VESSA”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包含显微镜的数字幻灯系统,即,数码相机,数字幻灯扫描机,用于医疗领域的数字图像及数字处理设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