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67272号“前进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前进星 10367272

阅读:51025 2018-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青先370523390203201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0367272号“前进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48497号“前进 Q…

  申请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青先370523390203201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0367272号“前进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48497号“前进 Q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之一,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及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10年被认定为“轮胎”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关联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两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消弱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资料;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资料;

  3、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4、国家领导人考察申请人企业的图片;

  5、申请人的国内市场覆盖区域图片;

  6、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票据资料;

  7、引证商标在国际上注册的资料;

  8、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的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8月14日刊登在第146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车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3年2月28日止。

  3、2010年,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前进 QJ及图”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列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所具有的行为,不属我委法定职能审理范围。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汉字“前进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前进”,二者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内胎;车辆轮胎;车辆用轮胎;自行车轮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辆实心轮胎;车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车轮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和三,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是对未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引证商标已被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因素,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也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它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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