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41753号“微易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易租 21641753

阅读:118382 2018-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微易星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方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1753号“微易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721254号“微易分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21949号“微易…

  申请人:深圳微易星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方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1753号“微易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721254号“微易分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21949号“微易代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创意、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并请求我委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文字“微易”,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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