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勇士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38577号“HAWK HAWK CYCLES H IND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667865号“HAWK PERFORMANCE及图”商标、第10641885号“HAWKS及图”商标、第10864495号“H及图”商标、第21095950号“鹰牌”商标、第20572602号“台雅先 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INDIA”是对申请人国籍的描述,且该商标已在印度获准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INDIA”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CYCLES”可译为自行车,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英文“HAWK ”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HAWK”、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HAWK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刹车垫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动打气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