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视创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9925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引证的第5904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颜色、设计、整体风格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保健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