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英联斯特环球有限公司;英联斯特(广州)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亚宝烘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对第13540934号“英联思特Enlans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英联斯特”系申请人的中文商号,“VESTA”是其对应的英文商号。申请人对“英联斯特”和“VESTA”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英联斯特”以及“VESTA”商号/商标,在厨房设备领域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及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变更通知;
2、申请人2011、2012年参加展会、博览会的照片;
3、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
4、申请人员工所使用的名片、工卡挂绳、工服、拉杆箱和储物袋的照片;
5、申请人企业形象设计手册;
6、英联斯特官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7、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8、“英联斯特”、“VESTA”产品2011-2013年宣传册;
9、国家图书馆馆藏报纸期刊关于“英联斯特”商号的部分检索结果盖章件;
10、国内网络媒体对“英联斯特”的宣传;
11、申请人将“英联斯特”、“VESTA”产品出口至比利时的相关提单;
12、申请人2012年9月到11月进口“英联斯特”、“VESTA”产品原料的货物报关单;
1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及相关产品所获荣誉的证书;
14、有关申请人的工会材料;
15、关于被申请人公司经营厨房设备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16、其他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创立,具有特定含义,并非对申请人商号的抄袭或摹仿,与申请人商号、商标均毫无关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合法合理、并无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具有在先权利。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申请人及其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接触到争议商标时不会联想到申请人或其引证商标、更不会产生任何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第13540968号“OULIANSITE欧联思特”商标档案;
2、争议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图片以及生产车间照片;
3、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4、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5、产品手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除提出与其在复审申请时相一致的质证意见之外,还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22339074号“英联斯特Enlanst及图”商标档案信息和宣传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电炉、烤面包器、烤炉、厨房炉灶(烘箱)、烤面包机、制面包机、烤饼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上述条款调整的是系争商标与在先已经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我委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该理由不成立,我委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同时符合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要件。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网络报道资料、图书文献查阅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英联斯特”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厨房设备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被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之一的英联斯特(广州)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同处于广州一地,二者均为厨房用品相关领域的经营者,其具有较大的可能知晓本案申请人的情况。本案争议商标主要由中文文字“英联思特”及拉丁字母组合“Enlanst”组合而成,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英联思特”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英联斯特”字号文字构成、呼叫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厨房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将之与申请人产生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网络报道资料等证据多指向其“英联斯特”字号,未涉及其商标的使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其“英联斯特”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易导致混淆,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所提事实和具体理由仍指向相对权利冲突,并不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的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序良俗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也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不宜用作商标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