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凯中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2096号“凯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15009号“中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75948号“中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申请书复印件;申请商标获奖情况;申请商标在包装纸盒、宣传手册等上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广告宣传及参展情况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纳税情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杆;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凯中”构成,由于中文可自右至左认读,则申请商标亦可认读为“中凯”,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中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