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阳谷科技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3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95462号第9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9038号“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90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10191号“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29319号第9类“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此外,申请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系列产品图片以及在天猫、亚马逊等平台销售材料、申请人域名注册证明、官网介绍页面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用壳、照相取景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