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17151号“羽丝兰黛FEATHER SILK LAUD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羽丝兰黛FEATHER SILK LAUDER 13717151

阅读:121574 2018-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羽瑞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对第13717151号“羽丝兰黛FEATHER SILK LAU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羽瑞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对第13717151号“羽丝兰黛FEATHER SILK LAU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12482号“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63号“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6117号“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764号“雅詩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98419号“雅詩兰黛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0280号“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908539号“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和第733104号“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地区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五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等搜索引擎关于“兰黛LANDER”商标的搜索页、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及相关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证;

  2.报纸、期刊、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

  3.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专柜联络情况列表;

  4.申请人“雅詩兰黛ESTEE LAUDER”品牌的电视广告截图、宣传活动照片、专柜照片;

  5、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6、《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申请复审裁定书》及申请人商标其他受保护的裁定、决定;

  7、申请人2004年和2005年年度报告资料;

  8、BUSINESS week官方网站登载的2004年全球100大品牌排行榜的文章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梳妆海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3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陶瓷或玻璃标志牌、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0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的所有人均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香皂、口红、牙膏、化妆剂、护肤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09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7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梳妆用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27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4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我委在商评字(2016)第12121号《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五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证据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三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由中文“羽丝兰黛”和英文“FEATHER SILK LAUDER”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 “ESTEE LAUDER”组成,根据查明事实三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4可知“雅诗兰黛”与“ESTEE LAUDER”均具有较高知名度,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英文部分“LAUDER”,且与引证商标一对应的中文“雅诗兰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像,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卸妆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指甲刷、化妆用具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卸妆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注意到申请人“ESTEE LAUDER雅诗兰黛”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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