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灵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61647号“Kikif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58508号“kimi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设计以及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Kikifly”与引证商标“kimifly”的字母组成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