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柯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30811号“IQ BL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277550号“I/O Blo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Q BLOCK”与引证商标“I/O Blocks”在文字组成及整体外观上近似,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