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龙族药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63590号“杏林九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已注册了多个含有“杏林”的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96289号“杏林九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已经被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在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枇杷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杏林九质”,引证商标为“杏林九洲及图”,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