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博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3207号“博曦BOX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03988号“BOXI ELECTRIC”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5497410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网站截图、宣传材料、合同及发票、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字母“BOXI ”,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