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首钢篮球俱乐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0713号“北京首钢篮球俱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9833号“首钢”商标(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下属单位,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是由引证商标注册人同意和决定的。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社会团体法人,申请人由社会团体法人名称全称组成,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特征,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资料、网络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证据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首钢”,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北京首钢篮球俱乐部”仅由企业名称全称组成,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