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宾市岷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1790号“岷源天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58656号“天乐”商标(引证商标一)、第5169580号“天乐牌;DE L'ORA”商标(引证商标二)、第6308558号“乐天”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的第16730785号“乐天”商标(引证商标四)、第3369456号“乐天”商标(引证商标五)、第13483792号“乐天”商标(引证商标六)、第18896247号“天乐田园”商标(引证商标七)、第7844648号“天天乐”商标(引证商标八)、第4801158号“天天乐”商标(引证商标九)、第1638827号“天天乐”商标(引证商标十)、第1313953号“天天乐”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第4975016号“天天乐”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第1651121号“天天乐;ALWAYS SMILE”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诉讼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罐头;香肠;腌制鱼;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牛奶制品;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文字“天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