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茉迪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庞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6066号“COMMOD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标来源的特征和功能。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OMMODITY”译为“商品”(摘自《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指定使用在“香料”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