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海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0754号“福睿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142080号“福睿思”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6813756号“福瑞斯”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9897741号“鑫枫”商标(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标签、代理合同、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粉碎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文字“福睿斯”与引证商标一“福睿思”、引证商标二“福瑞斯”在呼叫上相同、文字构成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搅拌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