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巴九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91976号“美好的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45190号“美好生活馆MEIHAO”商标、第827818号“美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1591期《商标公告》),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字“店”、“生活馆”均系表示场所性的文字,显著性较弱,故两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美好”,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