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XXON MOBIL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7115号“APPROVED FOR AVIATION 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产品经过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认证,符合要求,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已在美国注册,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信函及翻译件;
2、检索结果及翻译;
3、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4、申请人相关邮件及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标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APPROVED FOR AVIATION USE”及图形组成,其字母识别部分可译为“批准航空使用”,指定使用在润滑油脂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和地域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申请商标在美国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