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民认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0966号“人证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密切联系,具有显著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参与负责起草国家标准的说明;
2、产品使用说明书;
3、媒体宣传;
4、网络搜索结果;
5、其他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人证宝”构成,其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相关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