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运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斯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3日对第134598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WINDOWS”系列商标包括其对应的图形标识在世界及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恶意模仿申请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并对申请人第673639号“WINDOWS”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1474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537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及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2、申请人“WINDOWS”系列商标及图形标识宣传使用情况;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视窗操作系统”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在加拿大知识产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翻译;
5、各大媒体对申请人美术作品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未拥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标识未构成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的“WINDOWS”系列商标包括其对应的图形标识在世界及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应受到特殊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及的服务提供者非被申请人,且真实性无法考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核准注销,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使用于广告、商业审计、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之区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WINDOWS”系列商标包括其对应的图形标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目的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WINDOWS”系列商标包括其对应的图形标识整体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标示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其对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