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42375号“海上巴比SEABOBB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上巴比SEABOBBY及图 15642375

阅读:50546 2018-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中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详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5日对第15642375号“海上巴比SEABOBB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上海中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详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5日对第15642375号“海上巴比SEABOBB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不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人第8053988号“巴比馒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共存,易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同时也抢注了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其他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有恶意抢注的嫌疑,客观上也有恶意欺骗相关公众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于201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于2011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焦点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海上巴比”和字母“SEABOBBY”及图形组成而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海上巴比”,与引证商标“巴比馒头”且均以“巴比”为主要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外观专利权为上述情况之一,外观专利权的事实可以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平局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与争议商标“巴比馒头及图”享有在先外观专利权,申请人主张的外观专利主视图与争议商标存在一定差距,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一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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