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75565号“绿牡丹LVMUD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牡丹LVMUDAN 14375565

阅读:124521 2018-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育青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4375565号“绿牡丹LVMUD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育青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4375565号“绿牡丹LVMUD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在先商标第118615号、第7120938号、第1792442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7条、第9条、第10条、第30条、第44条、第45条及相关法律的固定,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

  2、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材料;

  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复印件;

  5、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和全国酿酒行业信息复印件;

  6、江苏省泗洪县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泗洪县地方税务局于2009-2011年出具的缴税证明复印件;

  7、申请人取得的方圆标志认证集团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8、申请人的“双沟”商标注册证及合作证明复印件;

  9、1953年双沟酒厂的商品流通水缴款书复印件;

  10、1953年至今的“双沟”系列酒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11、申请人“双沟”、“双沟珍宝坊”和“苏”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12、申请人“双沟”、“双沟珍宝坊”和“苏”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13、申请人企业出具的旗下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复印件;

  14、“双沟”牌酒产品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15、各家报纸对申请人双沟牌酒产品所获荣誉的报道剪页复印件;

  16、“牡丹”及牡丹系列产品照片复印件;

  17、“牡丹”酒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18、“牡丹”系列商标档案复印件;

  19、(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55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20、摹仿“牡丹”商标的异议、无效宣告决定书复印件;

  21、申请人在西藏、新疆等地区营销分公司或办事处介绍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2015年9月7日核准注册后,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中文“绿牡丹”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牡丹”为显著部分,也与引证商标三“绿牡丹”基本一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均已酒为成品或为构成原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酒;含酒精果子饮料”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规定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对事由。故,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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