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41997号“情暖红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情暖红豆 15541997

阅读:159592 2018-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乐市星达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和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5541997号“情暖红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乐市星达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和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5541997号“情暖红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申请人的“红豆”商标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申请人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是申请人一贯的工作重点,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的商品上早已注册了“红豆”、“红豆杉”、“红豆情”及“红豆树”等商标。“红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8673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3699997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264号“红豆HODO”商标、第8027333号“红豆”商标、第3555938号“红豆杉”、第4296399号“红豆情HONGDOUQING”商标、第4296400号“红豆树HONGDOUSHU”商标、第642999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181047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47号“红豆HODO”商标、第228642号“红豆牌hongdou江苏无锡及图”商标、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682977号“红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及他人在先注册的第1919264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681458号“红豆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红豆”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其合法权益和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复印件;

  3、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的部分证书复印件;

  5、商标档案等;

  6、其他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且申请人驰名商标是否还在驰名,不得而知。类似案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足为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非医用电加热垫;电热地毯;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热水袋;暖床器;电热窗帘”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灯;电热毯等商品,引证商标八至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4类床单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至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5类服装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四、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申请人“红豆”商标于1997年4月9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1997)23号《关于认定“红豆”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所有人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且在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有利害关系,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不能将引证商标十四、十五作为本案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情暖红豆”与引证商标五文字“红豆杉”、引证商标七中文“红豆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地毯”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热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七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七,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情暖红豆”与申请人商号“红豆”存在一定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红豆”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确实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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