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元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浚雄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77548号“J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384921号“积源J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4767号“集源J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47364号“吉源J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36454号“集元J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48910号“季媛J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16217号“纪媛J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703713号“记媛J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分。此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情况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拼音“JIYUAN”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JIYUAN”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