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平恒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5278号“扬武Y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39411号“扬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元素构成等方面均存在差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扬武”与引证商标“扬武”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