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爱平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6561233号“姜岐养蜂农JIANG QI YANG FENG 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养蜂农”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76054号“养蜂农YANGFENG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早在2014年就将争议商标中的手提箱图形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企图不劳而获、傍名牌,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并非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的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姜岐”网络搜索的解释材料、“姜崎”商标档案信息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蜂蜜;茶等。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蜂蜜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燕麦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燕麦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及其对应拼音、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其主张的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其在先著作权。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茶饮料;燕麦片;燕麦食品;谷粉制食品;麦乳精;米粉(粉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