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76942号“bosf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sfan 12476942

阅读:113752 2018-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朱建华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2476942号“bosf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了近20年,…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朱建华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2476942号“bosf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了近20年,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5824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785514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名人姓名的主观恶意,且以不正当手段大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档案和品牌介绍、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的档案;

  2、申请人发展历史时间表、香港分公司的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上海分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中国官网在先商店的截图;

  4、申请人“BOSS”品牌在中文期刊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国家图书馆以“BOSS 服装”为关键词检索的报告及部分报道、明星代言照片和广告、媒体的报道;

  5、部分奖项及所获荣誉证书;

  6、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7、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的摘页;

  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档案。

  以上证据除证据7中部分材料,其余均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14年6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2015年8月11日,商标局作出决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5年9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上述诸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披肩等商品上,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bosfan”,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显著识别英文“BOSS”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476942号“bosf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sfan 124769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37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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