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映彤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33081号“爆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的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口感、品质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爆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口感、品质等特点,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之创意与趣味性独一无二,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标识别作用。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于2018年2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给予其提出申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申请人回复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之创意与趣味性独一无二,其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消费者可以清楚的区分,能起到区分商标识别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中,申请商标虽未构成商标局驳回本案注册申请时所引用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但申请商标“爆汁”为烹饪术语,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