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超电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71819号“超电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79792号“超电PROWIN”商标、第4374262号“超电BAND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媒体报导视频资料光盘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其商标专用权至2017年8月27日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失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瓶;蓄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超电宝”,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电瓶;蓄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