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布雷克技术(北美)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九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15496180号“REDT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TOP”品牌是自卷烟、烟纸和烟具行业的知名品牌,在烟草行业广为认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77458号、第7595550号“TO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难为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品牌推广费用明细表;
3、2007年亚洲烟草展览会展出商信息;
4、尼尔森公司的简介及品牌排名报告;
5、“TOP”品牌自卷烟产品的销售额统计;
6、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5月7日刊登在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烟丝”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REDTO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TOP”,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烟草、香烟过滤嘴”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柴、火柴盒、吸烟用打火机、打火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有关“TOP及图”商标在“火柴”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更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火柴”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烟草”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火柴、火柴盒、吸烟用打火机、打火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