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70405号“DURAS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31653号“DURACELL”商标、第155670号“DURACELL”商标、第15787352号“DURACELL”商标、第9334911号“DURA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DURACELL”中文释义复印件;
2.申请人官网简介;
3.申请人产品介绍、产品宣传册;
4.其他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在“耐酸胶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报警器;电池充电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绘画仪器;电力电池及电池组;车辆倒退警报器;耐酸胶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DURASEAL”,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量具;报警器;电池充电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