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7313号“MARWE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ARWELL及图 1927313

阅读:162338 2018-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拓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7313号“MAR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505号决定,于2017年08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拓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7313号“MAR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505号决定,于2017年08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认为,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并未在中国使用过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9月28日注册复审商标,并委托广州市资信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阳凤皮具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合作开发、生产及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背包、挎包、手提包等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复印件;

  2.泰国商标注册证及翻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4.广州市阳凤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资信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MARWELL”品牌的产品、配件成品等图片复印件、实物证据及订购发票复印件;

  6.广州市阳凤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7.广州市资信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完全一样,全部存在瑕疵,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广东省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广州秀派鞋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复印件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1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挎包;钱包;小皮夹;手提包;公文包;购物袋;旅行包(箱);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背包;书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广州市阳凤皮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成立,住所为广州市番禹区石基镇前锋村前锋南路31号之5-1,法定代表人为阳凤,该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注销。

  广州市资信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成立,住所为广州市番禹区石基镇前锋村前锋南路31号之5-2,法定代表人为刘燚军,主要人员信息为阳凤、刘燚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挎包;钱包;小皮夹;手提包;公文包;购物袋;旅行包(箱);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背包;书包”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显示,广州市阳凤皮具有限公司分别向广东省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广州秀派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资信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广东广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杰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发票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手袋等。证据5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

  考虑到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市资信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形成时间虽不在指定期间内,但是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被申请人许可广州市资信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向商标局及我委提交了广州市资信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的使用证据,并在复审答辩理由中明确对这种商标许可和使用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与广州市资信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得以实际履行。综上,本案被申请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亦在市场中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被申请人通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方式在规定期间内在第18类“挎包;钱包;小皮夹;手提包;公文包;购物袋;旅行包(箱);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背包;书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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