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314470号“萬豪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萬豪軒 12314470

阅读:126714 2018-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豪轩集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2314470号“萬豪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

  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豪轩集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2314470号“萬豪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万豪国际集团为知识产权管理等目的而专设的全资子公司,“万豪”和“MARRIOTT”商标是万豪国际集团在全球使用的知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1951号“万豪”商标、第791952号“萬豪”商标、第1719628号“万豪轩 WANHAO及图”商标、第11173205号“万豪侯爵”商标、第11266266号“万豪侯爵 JW”商标(以下称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来源于万豪国际集团或与之有关联。三、申请人所属的万豪国际集团享有“万豪”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万豪国际集团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万豪”和“MARRIOTT”商标在酒店、饭店等服务上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万豪”、“MARRIOTT”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第774907号“MARRIOTT”商标和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2、“万豪”、“萬豪”、“MARRIOTT”系列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

  3、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万豪国际集团的关系声明及中文翻译;

  4、万豪国际集团中文官网网页;

  5、“万豪”品牌酒店在各地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实际经营照片;

  6、申请人“MARRIOTT”/“万豪”/“萬豪”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证据;

  7、相关审计报告、收入证明及媒体对“万豪”酒店营业情况等的报道;

  8、媒体“MARRIOTT”/“万豪”/“萬豪”系列品牌酒店及公寓的相关宣传报道;

  9、万豪国际集团及其旗下酒店所获荣誉证据;

  10、在先案例及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定、判决、处罚决定书等;

  1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所属集团副总裁出具的法定声明;

  12、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有关被申请人经营的酒店的现场公证书;

  13、百度、Google针对“万豪”的搜索结果;

  1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12月26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

  2、诸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43类“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4月在“酒店(饭店)”服务上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见商评字[2017]第000004687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汉字“万豪轩”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汉字“万豪”、引证商标二汉字“萬豪”;与引证商标四文字“万豪侯爵”、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部分文字“万豪侯爵”文字构成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剧院、非电视演播室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店(饭店);酒吧及备办宴席服务;提供住宿服务及会议”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如上查明事实3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万豪”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在酒店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商标所具有的的知名度理应知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非剧院、非电视演播室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前述条款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万豪”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需再就申请人“万豪”和“MARRIOTT”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争议商标“萬豪軒”与申请人所属的万豪国际集团的中文商号“万豪”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314470号“萬豪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萬豪軒 123144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36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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